被告赵远升。
原告杜庭婷诉被告赵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庭婷、被告赵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庭婷诉称,被告2012年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3年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每次还3、5百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了107800的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远升辩称,我是借过原告的钱,当时是原告主动把钱放在我这里,主要是为了收取利息。我今年又还了原告2000元,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2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庭婷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捌佰元整107800.00) 此据 借款人:赵远升 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
原告自述2011年借款220000给被告,被告还款时会交换新的借条。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为107800元,前段时间被告确实又还了200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但是表示自己无钱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庭婷能够提交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远升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赵远升向原告杜庭婷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最近被告还款2000元,本院依法将其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赵远升偿还剩余借款10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庭婷人民币10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庭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赵远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远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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