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林、刘某、胡某某、任某与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李某林。

原告刘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任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杨。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笠。

原告李某林、刘某、胡某某、任某诉被告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承辉、方杨,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贵荣、韦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各尽所能以个人合伙的形式与贵州省某某医院外科合作经营。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某出资35万元,李某林出资25万元,刘某出资20万元,任某出资10万元,胡某某出资1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由董某某负责帐户管理;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协议同时就入伙、退伙、出资转让进行了约定,如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且原始股金不退,转归其余合伙人共有。协议签订后,合伙实际出资情况为:李某林出资16万元,刘某出资15万元,任某出资10万元,胡某某出资10万元,董某某出资15万元,并以董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管理合伙财产,随后被告又将合伙帐户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并以该帐户对外进行结算。由于董某某、李某林、刘某均未按照约定全额缴纳出资,各合伙人均要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更改。2014年9月6日,被告利用管理合伙帐户的便利,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分三次转走合伙帐户共有财产62万元至被告妻子岳彩霞帐户,并将合伙帐户剩余钱款429167.76元转帐至李某林个人帐户,但未告知李某林自己已将合伙财产转移。9月7日全体合伙人就出资不足问题协商一致,并更改了出资总额、出资比例与占股份额。9月9日被告委托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单方面强制退伙,至此,原告等人才知道合伙财产已被被告私自转移,李某林才知道被告转款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伙,并私自转移合伙财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划走的分红利润204573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违约划走的股本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原是某某急诊科副高级主治医生,而原告李某林是贵州省某某医院业务员,双方因工作关系认识后,李某林提出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一家医院。在联系医院过程中,被告在金阳购了房,便向李某林提出没有钱了,叫他另外找人合作,李某林表示用不了被告的钱,只要被告人在就可以,并答应给被告40%股份。之后李某林认识了原告刘某,刘某是某某医院外科医生,就叫刘某提供所在外科的业务收支情况,并承诺事成后给刘某20%股份。经多次协商,贵州省某某医院答应合作,因被告工作不便出面,便让李某林去签协议,但某某医院表示相信被告技术,合作的事只认被告,风险也要被告承担,于是被告只好在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后来李某林又找了省医的胡某某和某某急诊科的任某一起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经股东开会决定由李某林任科室法人,被告任科室主任,主持工作和管帐,刘某任科室秘书,负责日常管理,胡某某和任某不拿工资,只参与股东管理和分红。合作开始后,大家都付出了努力。本科室业务分为其他医院医生推荐(返点30%提成)和病人自己上门两个部分。返点提成由李某林经办,科室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卖方都有给返点提成。合作一段时间后,李某林私下找被告协商,说把上门的病人当成有人介绍的,然后从总帐支出提成后两人私分,被告没有答应,李某林便有些不愉快。之后刘某和妻子也来找被告,说工资太低不够养家,要求涨工资,被告就应他要求从5千涨到1万元底薪,被告的工资也涨和刘某一样。刘某并私下找到被告,称药品及医疗器械返点回扣只有刘某与被告知道,不如私下分了,被告也没有答应,刘某因此心生不满。之后刘某提出被告工资太高应当减少,被告不答应刘某便拒绝在工资条上签字,还称被告股份太高,应当调低。2014年9月6日中午,被告夫妇约李某林吃饭,表示被告不想做了,如果要做就让刘某退出,李某林称刘某与院方关系好还有利用价值,说把胡某某和任某赶走,用他们的股份来给被告补上,被告没有答应。与李某林分手后,被告就按估算的120万元利润把被告应分的利润留下,剩余的钱打给了李某林。李某林称有事好商量,被告考虑科室搞起来也不容易,便答应与其他股东协商,2014年9月7日,股东协商后将被告股份变更为26%,签完字后被告妻子问被告工资怎么发,刘某回答该怎么发就怎么发,被告妻子就追问怎么发,刘某便说不用上班,也不用发工资,拿分红就行。后来被告回家越想越气,就找律师来处理这件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拿15万元了事,并威胁如果不拿便去被告单位告,而被告没有拿钱,原告便去被告单位找领导闹事,被告因此受到处分。此事如不能和平解决,被告必定会采取行动把刘某与一些人的金钱交易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综上,被告认为,120多万元是全体股东确认的科室利润,被告拿走的红利是被告该拿的,不存在多拿,也不存在返还;而《9月7日分红协议》已将原、被告之前《股东合作协议书》取代,原合同已经作废,因此被告也不应退还股本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林、刘某、任某、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办某某医院外科;合伙期限5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股权配额10000元/股,共100股,每股占总股权的1%;董某某出资35万元,占总股权35%,李某林出资25万元,占总股权25%,刘某出资20万元,占总股权20%,任某出资10万元,占总股权10%,胡某某出资10万元,占总股权10%;股份红利每年分配一次,另设流动资金帐户一个,由董某某负责管理等。其中,合同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转让”约定:“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6个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且原始股金不退,转归其余合伙人共有财产”。2014年5月8日,贵州省某某医院作为甲方,原告李某林、被告董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外科合作协议书(试运行)》,约定甲方提供二楼外科12间现有医疗用房及一楼一间诊断室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风险金30万元,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开单的放射、B超、心电图、CT检查、化验等收入60%归甲方等。2014年9月6日,董某某将合伙帐户中资金62万元转入其妻岳彩霞个人帐户,并将剩余429167.76元转入李某林个人帐户。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9月7日分红方案》,约定:8月31日为止医院结算100万元红利按原有合同,董某某35%,李某林25%,刘某20%,任某10%,胡某某10%;9月1日以后按原始出资比例65万,董某某26%,李某林22%,刘某22%,任某15%,胡某某15%;9月7日以后如有出资人员再次提出股份比例分配异议,由其余出资人将其清除合作伙伴;原签订合同至9月8日自动作废。2014年9月9日,被告通过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即日退出合伙,合伙应分红利42万元(120万元×35%)+原始股金15万元+工资及其他5万元共计62万元已从合作总帐户转入被告家庭私人帐户,合伙人总帐户余额429167.76元已于2014年9月6日转至李某林帐户。2014年10月16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应诉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897-1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立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2015年6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代理人马贵荣将原告任某、胡某某撤诉申请书递交我院,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承辉、方扬表示不清楚撤诉申请是否为任某、胡某某本人所写,申请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董某某实际出资15万元,李某林实际出资16万元,刘某实际出资15万元,任某实际出资10万元,胡某某实际出资10万元无争议。原告陈述,在被告退伙后,四原告继续合伙协议,与贵州省某某医院签订的《外科合作协议书(试运行)》仍在履行中。原、被告并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8月31日,合伙利润为1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7日合伙利润为1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方杨到法院陈述,经核实,被告代理人马贵荣转交的撤诉申请书确为任某、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短信照片、律师函、《股东合作协议书》、《9月7日分红方案》,被告提交的《外科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胡某某与李某林、刘某、董某某为合伙关系,任某、胡某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任某、胡某某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而原、被告之后签订的《9月7日分红方案》仅是针对合伙人分红比例进行重新约定,《9月7日分红方案》不能取代《股东合作协议书》。被告董某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应按《股东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股东合作协议书》所约定退伙原始股金不退前提是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而被告退伙后,原告继续合伙,与贵州省某某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亦继续履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退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始股金15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9月7日分红方案》约定,被告董某某可分利润为40.2万元(按100万元×35%+20万元×26%计算),而董某某2014年9月6日实际划走合伙资金62万元,扣除15万元股本,被告多转走利润金额为6.8万元(按47万元-40.2万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分红利润204573元之请求支持6.8万元。至于被告认为转走62万元中除分红利润、原始股金外,还包括工资及其他费用5万元之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林、刘某、任某、胡某某分红利润人民币6.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林、刘某、任某、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9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1270元,由原告李某林、刘某、任某、胡某某承担53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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