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某,1972年10月27日,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林,现年十一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认识上差异太大,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性格暴戾,动不动向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心生恐惧,精神无法解脱。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婚,但遭被告拒绝,原告只得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曾某林随被告生活,由其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平均承担。
被告曾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于2004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曾某林,2008年6月18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近年来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汤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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