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与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赵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系死者王某某长女。

原告赵某某,住贵阳市,系死者王某某次女。

原告赵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系死者王某某三女。

原告赵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系死者王某某四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系川EU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赵某某,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

负责人: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贵阳市,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特别代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喻某某、赵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代理人陈某某、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4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的川E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观山湖云谭路碧海红湖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亲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金阳分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某某与死者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四原告人民币5万元后就拒绝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14元,丧葬费(43728元/年÷12个月×6个月)21864,处理丧葬事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总额490205.14元-交强险11万元】(380205.14元×被告承担80%责任)=304164.11元+交强险110000元=414164.11-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364164.1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死者王某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某某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某某自己要承担一半的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我方承担80%。被告方已先行支付了5万元,要在赔偿总额中减扣出来。被告所有的川EUXXXX号小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故该笔赔偿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了死者王某某外,还有一名伤者周某。该名伤者有可能构成伤残,公司也已向其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交通强制险中对伤者周某进行预留。死者王某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死者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川E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阳医院沿云谭南路往云谭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碧海红湖小区路段时于车前方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周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分别与王某某、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9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左颧及面颊右颞部皮肤搓擦伤,头枕部挫伤头皮血肿,胸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及尸表检验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致死亡。事故中死者王某某1954年12月29日生,去世时59岁,贵州省织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业家庭户。死者王某某与前夫赵某明于2002年12月31日离婚,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某、三女赵某某、四女赵某某,现均已成年。死者王某某父亲王某正已于2008年2月死亡,母亲杨某英已于1964年6月死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E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已向另一名伤者周某在交强险部分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认可被告张某某前期已向四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现四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应得到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对于被告主张死者王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铝兴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某从2012年12月到2014年4月与女儿赵某某共同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xx栋,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被告主张不予采纳。2、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的丧葬费为18724元。3、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月÷30天=104元/天,计算四人三天,共计1248元。5、精神抚慰金,死者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鉴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死者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64313.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另一伤者周某1万元的医疗费,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原告死亡伤残110000元,剩余部分354313.4元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为死者王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张某某承担70%为宜。被告张某某应赔偿死者248019.3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前期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死者198019.38元。该赔偿款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至于被告张某某前期已经支付的50000元,可依照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自行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98019.38元;两项共计为30801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原告承担49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888元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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