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说他生意上有个项目急需资金短期周转,请原告帮忙。10月14日,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给被告蔡某某,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赵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4年3月,被告口头承诺延迟时间按每月2%付利息。至今未履行,今年电话还一直关机,原告通过多种途径都找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条是我亲笔所写的,我确实借了原告20万元,但是现在我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了原告的钱,请求原告给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蔡某某,2013年10月14日。”被告蔡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某某要求还款,但蔡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借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蔡某某一次性归还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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