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頔与宋贤华、宋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告陈頔.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

被告宋贤华。

被告宋欢。

原告陈頔诉被告宋贤华、宋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胡洪,被告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宋贤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万元经商,随后被告宋贤华按照约定支付月利息至2014年4月。鉴于被告宋贤华之后一直未付利息,原告遂要求其归还本金,但被告宋贤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宋贤华于2014年11月将其仅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赠与宋欢(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并且于当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宋贤华对被告宋欢的无偿赠与行为,必将导致原告的债权履行不能,故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宋贤华与宋欢的房屋赠与行为;二、二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贤华辩称,被告宋贤华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被告宋贤华将房屋赠与宋欢是以房抵债,是因为被告宋贤华欠宋欢100万元债务。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被告宋贤华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贤华系被告宋欢的父亲。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宋贤华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xx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赠与宋欢。宋贤华于2014年12月16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宋欢名下(现房屋产权证号为:01048****)。

另查明,被告宋贤华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宋贤华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原告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将10万元、20万元转入被告宋贤华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宋贤华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宋贤华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宋贤华对通话录音无异议,承认当前确实无能力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提起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宋贤华认为原告花费的律师费与被告宋贤华无关。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宋贤华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赠与其女儿即本案另一被告宋欢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会导致其能够清偿原告债权的财产减少,危及原告的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宋贤华与宋欢的房屋赠与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之规定,因被告宋贤华为债务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欢在房屋赠与过程中有过错,故该诉请中的费用由被告宋贤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宋贤华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1048****)赠与被告宋欢的行为;

二、被告宋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頔支付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頔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1722元,合计4622元,由被告宋贤华承担(该款原告陈頔已预交,被告宋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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