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刚平、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住贵阳市。
被告项某某。
被告项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刘强,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文某某诉被告申某、项某某、项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平、余春红,被告项某及被告申某、项某某、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居住的房屋即将被征收,被告申某、项某某主动要求代原告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原告同意。故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完全持有并熟知本应由原告保管的银行卡。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8日,房屋征收人分两次(每次2290000元)将征收补偿款共计458万元汇入原告账号(账号:×××),2013年7月4日,被告申某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挪用征收补偿款中的150万元用于购买云岩区公园路8-26号都市名园x层x号的住宅一套。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项某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35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账号:×××)。期间,被告申某、项某某于2013年7月6日以原告申某某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123万元;被告项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1204145元。因此,被告申某、项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款共计2565855元。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转款的行为后,为维护妇女、翁婿关系的和谐,没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而是提出如下要求:1.被告申某必须将其购买的云岩区公园路8-26号都市名园x层x号的住宅过户于原告名下;2.扣除云岩区公园路8-26号都市名园x层x号的住宅的房价,对余下三被告私自挪用的征收补偿款,三被告必须向原告写下借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表示同意,写下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两张。但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要求,被告并未履行。鉴于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依法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25658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云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审理当天原告申某某出庭应诉,三被告均没有出庭应诉。当日未下判决。2014年12月26日,云岩区人民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后被告申某、项某到原告家中下跪认错恳请原告撤诉,并承诺“第一、都市名园的房屋通过房产登记机关过户给申某某;第二、父亲申某某给我的钱大约300万对完账后我承诺还给父亲69万元”,两位老人念及父女亲情,且当时被告申某、项某表现真诚,遂向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但在撤诉后,三被告不但不履行其承诺,反而对八十高龄的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256585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被拆迁房屋有一部分系原告的原有房屋,另外一部分系被告后面加盖的。原告所说的被告私自挪用钱及买房的行为,其实原告都是知情的,现在通过对账三被告只欠原告678235.9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系二原告女儿,被告申某与被告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某系被告申某、项某某女儿。
2013年6月25日,原告申某某与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贵房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黔贵房开因修建商住楼,需拆迁原告申某某位于云岩区平安巷面积为298平方米的房屋,黔贵房开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补偿、奖励原告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58万元。
2013年7月1日,黔贵房开向原告申某某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229万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申某因购买云岩区公园路8-26号都市名园x层x号房屋,从被告申某某的上述账户向房屋出卖人李某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该房屋已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现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
2013年7月8日,黔贵房开又向原告申某某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了229万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项某从原告申某某的上述账户中向被告项某自己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对于该笔转账,原告申某某称并不是其亲自到银行办理,也未在转账手续中签字;被告项某称该笔转账是得到原告申某某的授意且申某某在银行现场。
2013年7月9日,被告项某某作为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周某某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支付123万元购买了位于云岩区延安西路金宇紫林广场的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申某某与其孙子申某杰名下。对此原告申某某表示认可,并同意从被告转走的共计350万元中将房款123万元予以扣除。
2013年7月12日,被告项某从其账户向原告申某某的账户转入1204145.89元。
2013年7月13日,被告项某从原告申某某的账户向被告项某自己的账户转入30万元。对于该笔转账,原告申某某称并不是其亲自到银行办理,也未在转账手续中签字;被告项某称该笔转账是得到原告申某某的授意且申某某在银行现场。
2013年7月19日,被告项某从原告申某某的账户向被告项某自己的账户转入20万元。对于该笔转账,原告申某某称并不是其亲自到银行办理,也未在转账手续中签字;被告项某称该笔转账是得到原告申某某的授意且申某某在银行现场。
2013年11月5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项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用于支付金宇紫林广场房屋的装修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10万元远不足以支付装修款。
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称借到原告100万元、2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该借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是被告在私自转款后为缓和家庭矛盾主动出具的;被告认为该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只是被告为了一些家庭原因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
因各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后被告申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都市名园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申某某,并向原告退还69万元。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85)迁调字第13号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文件、委托书、房屋使用权证、《协议》、本案所涉拆迁房屋被拆迁前照片7张,拟证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原本只有80平方米,并没有298平方米,扩大的部分系被告出资修建,且在拆迁时原告委托了被告对拆迁事宜进行处理。原告认可委托被告处理拆迁事宜的事实,但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刚好证明了房屋应属原告申某某所有;
二、原告申某某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拟证明拆迁补偿款取用及转账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其只起诉了大额款项,小额的并没有起诉,且银行卡在被告处,有些款项是通过ATM机取款的,二原告都是80多岁,并不会使用ATM机;
三、被告项某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转入项某账户共计360万元的使用情况,其中4万元是取款给原告的。对此原告只认可项某转入申某某账户的1204145.89元,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
四、贵阳圣嘉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金宇紫林广场房屋时支付了中介费52000元,该证明载明“2013年7月9日通过本公司介绍购买周某某名下,坐落贵阳市新建路金宇紫林广场xx-xx楼x号毛坯房屋,房价壹佰贰拾壹万元(1210000元)圣嘉公司代理费叁万陆仟元(36000元),维修基金三通费壹万陆仟(16000元),合计1262000元(壹佰贰拾陆万贰仟元)。由项某某缴纳,另外在看房时和买房时申某某在场,并且由申某某亲自与房开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称金宇紫林广场房屋的购买金额以收据为准,为123万元。
五、装修费用单据及金宇紫林广场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金宇紫林广场的房屋及购买家具共花费415618.2元。对此原告认可已入住该房屋,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金宇紫林广场房屋的装修。
六、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拟证明原告对所有款项的的转入、转出均知情,且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后又反悔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录音是偷录的,属违法证据,同时也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发生了争执。
被告还申请原、被告表亲文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文某某称其10多岁与原告共同居住过,当时的房屋还未拆迁,也只有一楼,对后面加盖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房屋订购合同》、收款收条、借条、受理案件通知书、承诺书,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偿协议》、照片、《协议》、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装修费用单据、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以及证人文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当属原告所有,原告对拆迁补偿款依法享有处分权。若被告认为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应享有利益,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款应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对转款以及拆迁补偿款的使用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作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被告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暂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的保管权,在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当返还,即便在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时原告是知情的,也仍然不能免除被告的返还义务,除有证据证明得到原告的同意外,被告暂时保管拆迁补偿款也不能产生其对该款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对于购买都市名园房屋以及向被告项某账户转款的行为,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或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关款项应当退还。被告先从原告的账户中转出150万元用于购买都市名园的房屋,后又从原告的账户向被告项某的账户转入共计350万元,其间为原告购买了金宇紫林广场的房屋一套,原告认可支出123万元,被告项某又向原告申某某的账户转入1204145.89元,现尚有2565854.11元存在争议。被告提交圣嘉公司证明称在为原告购买金宇紫林广场房屋时支出了购房款121万元、中介费36000元、维修基金三通费16000元共计12620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出卖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中的12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应当直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而房屋经纪公司的中介费则是直接支付给中介公司,房屋出卖人出具的收条应当只包含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等费用,而没有包含中介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为原告购买房屋,产生的中介费3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金宇紫林广场房屋的装修款,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共支出了415618.2元,而原告只认可10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大部分的装修单据都明确了装修地点为金宇紫林广场xxxx楼x号,可以推定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确实支付了415618.2元,除原告转账的10万元外,还有315618.2元的装修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还提交项某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曾取款4万元给原告,同时还有其他合理支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4万元的取款记录,而无法证明该4万元的去向,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支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需退还原告的金额为2565854.11-36000-315618.2=221423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项某某、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申某某、文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14235.91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7元,由原告负担3826元,由三被告负担23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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