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贵阳市南明区兴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国强。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杨文君,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义飞诉被告吴国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志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先权,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飞诉称,2013年5月13日下午17:30分左右,原告乘坐爱人李华南驾驶的贵AB****号汽车正常行驶至百花山路时,被告驾驶的贵AJ****号汽车突然横冲出来撞坏原告的汽车(交通事故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问被告是怎么开的车,被告却蛮横无理激化了矛盾,从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将原告左脚踢伤导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从事故发生到今被告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的医疗费25872.6元、误工费10676.9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械费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2、营养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伍仟元,以上共计52619.56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吴国强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原告的受伤是自己的行为引起,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与案外人李华南发生拉扯之时,原告为帮助李华南在踢被告时,踢空自己摔倒的。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17:30分左右,原告乘坐丈夫李华南驾驶的贵AB****号汽车与被告驾驶的贵AJ****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下车后发生争执,续而发生抓扯。同日,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报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现场处理,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时,吴国强衣服被扯烂,陈义飞坐在地上称脚受伤,经办案民警询问某某停车场管理员方某,方某陈述:“2013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一辆越野车从大营路方向进来,开面包车的从停车场出来,就挂着直行的越野车,越野车里就下来一个40多岁的女人,下来就骂开面包车的人,面包车上的驾驶员也下车来和这个女人吵,开越野车的男人也下来了,他就隔在面包车司机和那个女人的中间,这个女的就准备去踢面包车司机,当时下雨路滑,这个女人还没有踢着面包车司机,自己就滑倒在地上了。”……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同日陈义飞前住贵州省肿瘤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222.6元。同日入住贵阳白志强骨科医院,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因跌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4606.60元。2013年8月到白志祥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43.4元。2013年6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义飞因钝性外力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鉴定中陈义飞自述:2013年5月1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被他人用腿踢伤,伤后就诊于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本应冷静协商处理,却发生争吵、拉扯,双方均有过错。在该事件中原告发生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根据原告就诊的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入院情况载明“因跌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入院”及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民警向方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踢向被告时自行滑倒跌伤”,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系被告踢伤,原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系在三人争吵拉扯中受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次争吵拉扯没有过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害1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5872.6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械费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42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直接伤害所致,原告也未举证有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 27062.6 元,由被告承担2706.3 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属于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心理上、身体上的伤害,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为被告直接伤害所致,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飞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共计2706.3元。
二、驳回原告陈义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陈义飞承担400元,由被告吴国强157.5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志安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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