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章某某、贵州某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王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汪某某,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贵州日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贵州日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日升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日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日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章某某以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到还款时间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115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日升昌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每个月日升昌公司都替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日升昌公司保留对被告章某某的追偿权。同时被告章某某已向原告提供了物保,原告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门才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某某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付息,被告章某某将其位于云岩区市西路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前3个月的23日前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第4个月即2014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本25万元,被告日升昌公司自愿为被告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章某某和被告日升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出资证明》,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章某某提供了25万元借款。2014年2月7日,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云岩区市西路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取得了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4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前述合同签订后,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被告日升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向原告代偿被告章某某的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函》、《抵押合同》、借据、出资证明、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4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被告日升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函》、《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章某某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日升昌公司作为被告章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章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日升昌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日升昌公司应对被告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81150元,而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向被告章某某提供的借款仅为25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证据支撑,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贵州日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原告负担607元,由二被告负担491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兆林

审 判 员  岑 兰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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