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頔与宋贤华、印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陈頔。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

被告宋贤华。

被告印成英。

原告陈頔诉被告宋贤华、印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胡洪,被告宋贤华、印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宋贤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万元经商,随后被告宋贤华按照约定支付月利息至2014年4月。鉴于被告宋贤华之后一直未付利息,原告遂要求其归还本金,但被告宋贤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宋贤华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贤华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借款是用于投资矿山开采,并不是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属于被告宋贤华个人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印成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份在贵州省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印成英辩称,被告印成英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宋贤华之间的借款,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印成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份在贵州省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贤华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宋贤华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原告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将10万元、20万元转入被告宋贤华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在贵州省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宋贤华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被告宋贤华提交《投资协议书》及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宋贤华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投资矿山开采,并不是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属于被告宋贤华个人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贤华已经将借款交给老板温晓东。原告对被告宋贤华将借款用于投资无异议,但认为投资是为了给家庭创造财富,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印成英对《投资协议书》及两份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贤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有被告宋贤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为据,原告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宋贤华,被告宋贤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印成英和宋贤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贤华借款用于投资矿山经营也是为了增加家庭财富,故被告印成英应和宋贤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对于二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宋贤华个人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贤华、印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贤华、印成英承担(该款原告陈頔已预交,被告宋贤华、印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晖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