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泽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彩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贵Axxx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2013年7月6日,郎某某驾驶贵Dxxxxx号车从德江开往煎茶方向,途中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闫某驾驶的贵A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贵Axxxxx号车驾驶员闫某、乘客钟某某以及贵Dxxxxx号车乘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同年8月19日,被告对两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贵Dxxxxx号车的损失为8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杨某某医疗费3000元,贵Dxxxxx号车修理费为8640元。2014年9月,杨某某以侵权为由,将本案原、被告等人(单位)起诉至德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德江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安保险公司赔付给杨某某各项损失79499.84元,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以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8640元、郎某某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闫某驾驶贵Axxxxx号车从贵阳驶往德江县城方向,途径国道326线193KM+23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无牌农用拖拉机时,与对向驶来由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闫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钟某某、贵Dxxxxx号车乘车人杨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钟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后杨某某向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闫某、某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要求闫某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015年2月25日德江县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79499.84元(不包括某某公司、郎某某分别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6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9日,贵Dxxxxx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为8640元,原告支付了该笔车辆修理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3年7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闫某驾驶贵Axxxxx号车从贵阳驶往德江县城方向,途中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无牌农用拖拉机时,与对向驶来由郎某某驾驶的贵Dxxxxx号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闫某及其车上乘坐人钟某某、贵Dxxxxx号车乘车人杨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钟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某所受伤以及贵Dxxxxx号车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79499.84元,该费用与原告、郎某某分别为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6500元以及原告为贵Dxxxxx号车支付的维修费8640元之和,尚未超出贵A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车辆维修费864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某某公司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1640元。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彩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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