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爱林与贵州威姆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储爱林。

委托代理人唐羽生、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威姆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姆士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开新。

原告储爱林诉被告威姆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爱林委托代理人李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姆士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储爱林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长时间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线材等货物,但被告自2012年尚有货款余款没有结清,2013年向原告购买的几批线材的货款也一直未予结算。据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共欠原告货款2514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5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姆士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线材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共计进扬州美视达线材货款25550元。1、2月份张义支付3000元;2、3月27日公司支付5000元;3、截止3月27日欠2012年货款17550元。

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6日及4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25.95元、1349元、6444.6元及2607.15元货款,被告亦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储爱林线材货款25140元整,此款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则被告亦应按与原告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并未能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尚欠原告25140元的货款,且该欠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诉请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姆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储爱林支付货款25140元;

二、驳回原告储爱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贵州威姆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锋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喜圆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