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在浙江省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叶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儿子叶某某归原告抚养;3、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xx—x—xxx房屋一套,大约85万元;4、判决夫妻共同债务70万人民币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打,夫妻间的偶尔吵架是正常的,并没有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3月18日在浙江省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男孩叶某某,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认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近十年来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有点小摩擦、小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称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叶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兰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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