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钟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肖某某,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钟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钟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轮胎销售点(织金县官塘桥加油站旁)向原告赊欠轮胎数条,价值人民币38000元,并由被告签署相应欠条。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不接原告电话,逃避和原告见面,其恶劣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钟某向原告肖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肖某某轮胎款(共¥38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经手人:钟某,身份证号:×××。2013年4月5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钟某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表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了其3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轮胎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钟某达成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轮胎款,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钟某一次性归还肖某某轮胎款人民币35000元。

驳回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钟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肖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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