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邹某某所有的贵Axx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Hxxxxx号车(车主为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路段发生碰撞,导致贵AHxxxxx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当时被告所驾车辆未办理任何保险且车辆已超过年审期限,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修理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贵AHxxxxx号车修理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我与原告进行了私了,我已拿了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修车。原告修车应征得我的同意,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这9000元修理费。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某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贵开路方向往红边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乌路路段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贵AH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2014年7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贵AHxxxxx号车,支付了维修费9000元,有发票、维修结算单为证。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用于修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未举证证明为肇事车辆贵A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某所有的贵Axxxxx号车,由贵阳市贵开路方向往红边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乌路路段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贵AHxx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贵AHxxxxx号车,支付了维修费9000元,有发票、维修结算单为证,可以采信。王某某对原告的车辆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为肇事车辆贵A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贵Axxxxx号车车主邹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二位被告支付车修理费9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用于修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谢某贵AHxxxxx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钟兆林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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