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流、尹航(实习律师),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徐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女,汉族,1987年6月9日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流、尹航,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W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2005.58元。2013年4月19日,陈某驾驶贵AFxxxx号小型越野车由三桥西二环沿二桥路逆行行驶至金海湾掉头通道路段时,与高某某(原告丈夫)驾驶的贵AW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该车受损、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4S店定损,该车实际维修费经鉴定是418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包括维修费在内的各种费用,保险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2652元(车辆维修费41082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2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AW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贵AWxxxx号车无责任,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付,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或者由肇事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陈某驾驶贵AFxxxx号小型越野车由三桥西二环沿二桥路逆行行驶至金海湾掉头通道路段时,与原告丈夫高某某驾驶的贵AW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我院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贵AW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零部件价格及受损项目修复价格总计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1201号《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贵AWxxxx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41082元。原告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8300元。保险日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6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向原告张某某进行保险理赔。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6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20元,根据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车辆修理费用为4108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68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予支付。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65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张某某已预交),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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