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祝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王某,身份证地址:贵州省金沙县某某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祝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刘震(实习律师),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雨松,男,汉族,1986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村x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明区人民法院请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立他字第30号管辖通知书指定我院审理。我院接受指定审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刘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6日01时50分,被告祝某驾驶贵AExxxx号小型轿车从铁桥往师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宝山北路新印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被告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4月19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进行右下肢截肢手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贵A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2、营养费3090元;3、护理费10567.8元;4、残疾赔偿金248004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0元;7、误工费199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用860531.26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款按事故比例由被告方承担70%,即740531.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60531.2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后,原告的医疗费79962.58元是我付的,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按比例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52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日102.6元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住院期间我已请人护理了30天,应当扣除3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过高,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103天,而非133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写明原告在贵州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每月4500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误工费只能按照贵州省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在原告无正式票据支持的情况下,我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重复赔偿,我不承担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过高,不应支持。我方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金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在第三人商业性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是多少天,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原告方未举证,不认可。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除去医疗费的11万元和10万元商业性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同祝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01时50分,被告祝某驾驶贵AExxxx号小型轿车从铁桥往师大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宝山北路新印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79962.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祝某支付。原告王某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原、被告对原告王某右大腿假肢配置及更换、维修费用有异议,经我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右大腿假肢配置及更换、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为:1、假肢配置 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元/具。2、更换及维修 骨骼式大腿假肢每肆年更换一具。其每年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7481.26元。原告王某户籍地是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系农业户口。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出示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王某自2010年5月6日起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东山村辖区某某巷xx号房东史某某家居住。另查明:贵A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日期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祝某驾驶贵AE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和原告王某分别按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承担各自责任。被告祝某承担的60%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祝某自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住院伙食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03天,伙食费应为3090元(103天×3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3天,营养费应为3090元(103天×3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祝某主张自己请人护理30天,原告王某主张祝某请人护理20天,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折中酌定祝某请人护理25天,故原告住院护理期为78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员是其父亲,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为78天,则护理费为6031.43元(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78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日期是2014年1月6日,定残日是2014年5月20日,故原告误工期为133天。误工费为13321.86元(2013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6560元/年÷365天×133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某某村某某巷xx号房东史某某家已生活一年以上,东山村属于城中村,应按 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248004元(20667元/年×20年×60%);6、鉴定费,因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可以采信;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为宜 ;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对其身心亦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用,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需配置的假肢现行价格为28500元/具,更换及维修假肢每肆年更换一具,其假肢每年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原告1989年12月出生,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国民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安置假肢及维修时间实际为49.5年,应安装假肢12次,故假肢安装费为342000元(28500元/具×12次),假肢每年维修费共计为141075元(2850元/次×49.5年)。以上费用合计778312.29元,加上被告祝某垫付的医疗费79962.58元,总费用为858274.9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122000元,余款736274.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0%)和被告祝某(承担60%)按事故比例承担。故被告祝某应承担的费用为441764.94元(736274.9元×60% ),因被告祝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款341764.94元,应由祝某赔偿,扣除祝某已支付的79962.58元医药费,实际祝某应赔付的费用为261802.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2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祝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61802.36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5元,减半收取620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481.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372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祝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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