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四楼。
负责人:石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特别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陈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的贵AVAXXX号机动车在兰海高速127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损失、驾驶员陈某某及第三人祝某某和杨某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贵AV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标的车辆损失12562元;2、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贵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理赔,包括车辆损失和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赔付了70201.77元。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陈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谢某某的贵AVAXXX号机动车在兰海高速1275公里+200米时,撞上因故障停驶在道路应急车道内的渝AKxxxx号小轿车尾部。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车辆在修理厂未修理好,致原告提车后贵AVAXXX号车再次产生修理费用,原告再次修理花费7964元。另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9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支付了材料费281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为贵AVAXXX号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原告就再次修理产生的费用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为其贵AV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有按照保险单约定的属于赔付的范围向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本案的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现原告以车辆第一次修理后修理厂未修理好致车辆再次受损产生相关费用起诉被告,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9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拖车费1980元为实际产生费用,属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鉴定费8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材料费281元之诉请,因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78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 红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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