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谢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家华,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五位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将自己在贵阳经营的四个肉摊转交给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四人经营。现五被告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50元赡养费,但因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年老多病,五被告给予的生活费已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的老伴不得不每天去捡拾废品出卖,以补贴二人的生活。原告现居住在谢某某的房子里,但其要求原告搬出该地。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五被告增加赡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共计10000元;2、判令五被告为原告修建六间房子,置齐家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们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我们一直按法院的判决每人每年给父母2000元生活费。现在我同意每年给原告的赡养费增加二、三百元。我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2000元赡养费,也没有能力给他修建房子。

被告谢某某辩称,给原告的赡养费可以适当增加一点,但我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2000元赡养费,也没有能力给他修建房子。我的房子现在是给父母住的,当时我购买这个房子的目的就是给父母亲居住,我同意父母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我从来没有叫父母搬出去过。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辩称,我们也对父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平时拿钱给老人治病。我们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2000元赡养费,也没有能力给他修建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父亲。原告年老后,每月有100元养老保险金,无其他生活来源。1998年,原告谢某某及其妻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个子女给付赡养费,后谢某某夫妇放弃对谢某艳(即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1998)云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给谢某某夫妇。谢某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筑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表示五位被告均按(1999)筑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给付了自己赡养费,但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五被告所给付的赡养费已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现居住在被告谢某某的房屋内,谢某某称当时购买此房的目的就是给父母亲居住的,并当庭表示同意父母永远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系在菜场内出售猪肉,谢某某在家务农,五位被告收入较低。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谢某某的小名为谢某益,谢某某的小名叫谢某艳。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年迈,基本上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作为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五被告也一直按生效的(1998)云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筑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随着物价上涨、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五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之诉请,只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现居住在被告谢某某所提供的房屋内,且谢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父亲永远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原告在有房居住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为其修建房屋并置齐家具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谢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30元。

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各承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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