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竣麒,住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竣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因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2013年3月15日,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代肖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6万元到邹某账户借给蒋某某。另有人民币4.4万元是蒋某某向原告所借其他借款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抵押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提供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此外,双方还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2013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曾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72000万元 (2013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应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有生意上的合作。被告收到原告通过转账给邹某账户借给被告的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在上述借款之前,原、被告间还有85万元的借款,4.4万元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5万元借款的利息之一。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有《借款收据》1张,当时还约定了5分的利息。借款至今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蒋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承担未还款总额0.1%的逾期利息、0.15%的资金占用费、0.25%的违约金,……。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当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借款资金安全,被告以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一套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由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邹某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之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接收账户确认书》和《借款收据》各1份,表明从邹某账户收到该15万元借款,具体的权利义务按双方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落款处均有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通过上述该公司账户转账给邹某账户的10.6万元系肖某某借给蒋某某的借款,且该笔借款为肖某某个人所有,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2013年1月15日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另外4.4万元为其他几笔借款中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上述4.4万元转为借款,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接收账户确认书、借款收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接收账户确认书》、《借款收据》、《抵押担保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被告主张实际仅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6万元,但原、被告出于自愿,协商一致后将在双方其他债务中4.4万元的利息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接收账户确认书》、《借款收据》、《情况说明》各1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从其双方自愿,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提交该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本金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蒋某某负担(肖某某已交,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肖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