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梁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贵阳朗道汽车租赁中心,地址:贵阳市瑞金北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一(二)初字第368号判决。宣判后原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一、撤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因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追加贵阳朗道汽车租赁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贵阳朗道汽车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将一辆车牌为贵A1xxxx的五菱面包车加盟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至2013年2月原告提出退出租赁时,被告杨某某却告知该车被运管所扣押,同时了解到租车人陈某某已支付被告杨某某12000元现金,同时还打了1万元欠条给被告杨某某。由于被告杨某某至今不将该车返还给原告,要求判令: 1、被告杨某某归还车牌为贵A1xxxx的五菱面包车,价值2。3万元;2、被告修复车子;3、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贵A1xxxx五菱面包车并没有加盟我的租赁公司,该车租赁我与我公司都未参与。原告车被扣后找我们帮她拿车,但我们没有想到是非法营运。该车没有交罚款,自然拿不回来。此外我们不认识租车人陈某某,也没有原告所称租车人陈某某已支付我12000元现金,同时还打了1万元欠条给我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贵A1xxxx五菱面包车属原告梁某某所有。2012年2月3日,陈某某驾驶该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崭扣。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将该车租赁给陈某某从事非法营运被崭扣,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负责人,该十八分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贵阳朗道汽车租赁中心的分支机构。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贵A1xxxx五菱面包车“车主结账单”是否是杨某某亲笔所写产生争议,故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主结账单”笔迹进行签定,结论为该结算单为被告杨某某所写。该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5月6日,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贵A1xxxx五菱面包车被崭扣后,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与驾驶员陈某某执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到该所取车,由于未交罚款至今没有把车取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贵A1xxxx五菱面包车是否交被告杨某某所有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对外租赁问题,因本院委托鉴定的“车主结账单”结论为被告杨某某亲笔所写,结合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说明贵A1xxxx五菱面包车被崭扣后,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与驾驶员陈某某执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到该所取车,故本院针对该问题确认该车系由原告交付被告杨某某对外租赁,双方存在委托对外租赁车辆关系。被告辩称该车没有加盟,租赁活动被告都未参与,原告车被扣后是帮她拿车的主张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还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十八分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贵阳朗道汽车租赁中心应对被告杨某某还车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修复车子、支付租金7200元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害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应按期给付租金,故对于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条、第63条、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杨某某、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共同返还梁某某贵A1xxxx五菱面包车。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鉴定费1000元由杨某某、贵阳市郎道租赁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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