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某,住贵州省贵阳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张某某以其母亲王某某过世为由在原告处领取丧葬费人民币164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理解和同情,当天立即向被告支付了丧葬费。之后,原告进行核查时发现,被告母亲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当时误以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是被告子公司退休职工李某某的丧葬费。因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丧葬费没有合法根据和合同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400元,但被告虽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并有义务返还此款项后,仍恶意拒不归还,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在原告处领取的丧葬费人民币164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10.06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母亲过世以后是原告自己通知我过去领丧葬费的,我没有过错,我确实领了16400元的丧葬费,我没有责任义务返还,是原告自己通知我去领的。我和王某某是母子关系,我父亲是张朝某,王某某和张朝某是夫妻关系。我不是恶意领取的,是原告自己通知我领取的,原告要求的各项证明我都提供了,死者都已经死了,钱我已经花在死者身上了,你要求的利息我是不同意的。而且王某某的丧葬费和李某某的丧葬费无关,我母亲的是我母亲的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张朝某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朝某与王某某之子。张朝某系贵阳市某某食品厂退休员工,张朝某去世后,其妻王某某即享有死亡离退人员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生活补助费资格。2005年6月16日贵阳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了贵阳市某某食品厂。贵阳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用同一批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6日,贵阳市某某食品厂退休职工李某某去世,2014年12月12日,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将李某某的丧葬费2400元及抚恤金14000元共计人民币164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打款到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王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子张某某在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丧葬费16400元,并亲笔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 今收到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元正。收款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3日,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前往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持相关证明领取了李某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实发现,王某某并非某某食品厂退休职工,仅是贵阳某某食品厂退休员工张朝某的遗孀,其仅有生活补助资格,其家属并没有领取丧葬费的资格。而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误将应当发放给贵阳市某某食品厂已逝退休员工李某某家属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400元发放给了贵阳市某某食品厂已逝退休员工张朝某遗孀王某某之子张某某。遂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要求其返还原告误发给其的丧葬费1640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收到王某某丧葬费的收条无异议,并认可其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16400元的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收条、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生活补助费资格认证表、户口册、身份证、收款收据、进账单、支票存根、户籍证明、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明细、火化证明、死亡通知书、贵阳市企业离退休职工减少花名册、贵阳市某某食品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其母王某某的丧葬费16400元,但王某某并非贵阳市某某食品厂退休员工,仅为该厂退休员工张朝某遗孀,仅有领取生活补助费资格,并没有领取丧葬费的资格。该笔费用应为贵阳市某某食品厂退休员工李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系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委托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给李某某家属的款项,而现在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款发放给了李某某的家属,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领取的王某某的的丧葬费人民币164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16400元;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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