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肖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蒋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同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蒋某某提供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由蒋某某本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代肖某某向蒋某某指定的赵某账户转账,蒋某某收到的转账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9.1万元,另有5.9万元是其他50万元借款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张,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双方还另外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除支付了1.4万元的利息外,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18.2万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22日,共780天,以后应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蒋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辩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5分,蒋某某是担保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我方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有延期还款协议。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1万元,其他5.9万元是其他借款50万元中我方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和被告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蒋某某与蒋某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蒋某某账户直接转入人民币9.1万元,向蒋某某指定的赵某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蒋某某实际收到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9.1万元,另有5.9万元是其他50万元借款中,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借款当日,原告与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到期应还款总额0.1%的逾期利息、0.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到期应还款总额0.25%的违约金。……;原告与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蒋某某为上述35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等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合同期限及届满后两年。被告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接收账户确认书》、《借款收据》各1份,载明:“今收到肖某某借出的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因此借款而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按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落款处有蒋某某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另,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提供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事实的存在。此外,双方还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被告曾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4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提供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到蒋某某账户人民币9.1万元,转账到赵某账户的人民币20万元,均系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代肖某某借给蒋某某的借款,该款为肖某某个人所有,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肖某某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对属蒋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某某路xxx号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产权证号:0101xxxxx)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蒋某某当庭认可收到贵州永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给付的借款人民币29.1万元,原、被告均表示另有5.9万元是其他50万元借款中,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出于自愿,经协商一致,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以及蒋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款收据佐证,本院从其双方自愿,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偿连带偿还该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口头约定月息5分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蒋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无将该上述房屋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担保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某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本金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15元,合计人民币7785元。由蒋某某、蒋某某负担(肖某某已交,蒋某某、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肖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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