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肖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徽,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徽,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对第三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5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第三人和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某,以抵扣蒋某某、蒋某某应付给第三人的装修款。因蒋某某、蒋某某未归还借款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确认2013年7月27日前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6万元 (2013年7月27日前所欠利息为6万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共600天。以后应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辩称,原告将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欠他们的借款人民币50万转给我们是事实,该笔款项我们是认可的。对《延期还款协议》有异议,在《延期还款协议上》蒋某某未签字,因为我们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借款给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李某某、蒋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已将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如第三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到期应还款总额0.1%的逾期利息、0.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到期应还款总额0.2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8月29日,原告通过贵州平实投资有限公司由南充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向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分行955888xxxxxxxxxxxx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肖某某借出的款项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 因蒋某某、蒋某某欠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为其会所装修装饰工程款,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对原告肖某某5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由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偿还。蒋某某、蒋某某每月以2%的利息、1% 的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成本,在每月开始之前务必支付,延迟支付的,每超一天,除支付前述资金使用成本外,每天按1.5‰承担滞纳金,按1.5‰承担违约金。 现原告以三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贵州平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2012年8月29日从账号为×××的账户向李某某账号×××转入人民币50万元是该公司代肖某某转给第三人的借款,该款系肖某某所有。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确认2013年7月27日前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肖某某申请,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下达(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对属蒋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xxx号九联华厦x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xxxxxx)和属蒋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146号天玺华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1xxxxx)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贵州龙湾农业生态观光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第三人协议,将该笔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之主张,虽然李某某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第三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未取得李某某的书面同意,故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主张2013年7月27日前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该协议系被告蒋某某自己与原告签订,被告蒋某某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由蒋某某、蒋某某负担(肖某某已交,蒋某某、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肖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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