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安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安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0年左右,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及其两个妹妹(安某丽、安某芬)共同出资20000元,合计25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仰天乐的公墓一座,使用人为原告。后在2005年因城市建设需征占该墓地所占地块用于修建公路。在2008年11月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原、被告的墓地被拆迁的相关赔费共计125000元。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该笔赔偿款领取。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款项未果,被告在贵阳凤凰山公墓以该拆迁补偿款中的58000元给原告购买了另一处墓地,并指定使用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墓地拆迁款,被告称该款系其个人款项而拒绝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贵阳仰天乐的公墓,在国家征占墓地地块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现被告以个人名义再次另行购买公墓给原告使用,该款项可以扣除,但剩余款项67000元,被告无权占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需要其提供证据,原告所述中被拆迁的仰天乐的墓地是我们三姊妹(安某某、安某丽、安某芬)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是25000元,我们三姊妹出资两万,原告出资五千。这个墓地的所有事宜均为我们三姊妹共同办理的。后来这个墓地由于政府修路征用所以拆迁了,拆迁的赔偿款125000元确实是我们三姊妹领走的,但是这是因为当时购买仰天乐墓地的时候购买人的名字就是我们三姊妹的名字,使用人是我母亲李某某。后来我们三姊妹又在凤凰山给原告重新购买了墓地,花费了59048元。仰天乐墓地的拆迁赔偿款扣除了重新购买的凤凰山墓地的价款后,剩余的钱都还给了原告,因为原告是我自己的母亲,因此并没有让她给我们打收条,安某丽、安某芬可以作证。且拆迁和赔偿都已经是很多年前的事了,当年原告也并没有提这个拆迁款项的事情,更能证明那些剩余的款项已经都给了原告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系母女关系,安某芬、安某丽、安某某均系原告李某某之女。2000年左右,由原告李某某出资5000元、被告安某某及其两个妹妹安某丽、安某芬共同出资20000元,共计25000元购买了贵阳云岩仰天乐公墓一座。后于2008年因政府修建公路该块墓地被征占,并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该墓地的拆迁赔偿款125000元,该款项由安某某、安某丽、安某芬共同领取。后三人为母亲李某某在贵阳市凤凰山公墓重新购买了一块墓地,购买价为59048元。庭审中,被告称仰天乐墓地的拆迁赔偿款扣除凤凰山墓地的购买花费后的剩余款项已经交付给原告。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安某丽、安某芬进行调查,两人均证明剩余款项均已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身份证、贵阳市公墓墓位销售合同、订墓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归还其墓地拆迁补偿款的剩余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的仰天乐墓地的权属,不能证明其有权享有该墓地的拆迁赔偿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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