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吕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徐某某,汉族,原住址:贵阳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徐某某某。由于婚前认识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不履行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于2013年5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中旬,原告曾经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离婚的诉请被判决驳回。现在距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已经满半年,因此,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徐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判令

婚生子徐某某某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由原、被告

各承担50%。

被告徐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1月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徐某某某。2013年5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贵阳市云岩区中东路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吕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到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公(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所已立案侦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以(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对家庭尽到作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应视为其对婚姻采取一种放任、极不负责的态度,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徐某某某年龄尚小,而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对徐某某某教育成长较为有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根据贵阳市的人均经济收入及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生子徐某某某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吕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某某由吕某某抚养,徐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吕某某,至徐某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吕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吕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

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岑 兰

审 判 员  钟兆林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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