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蔡某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于当晚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蔡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7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蔡某某辩称,2014年3月25日,因我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的同学应某某借钱,应某某和原告谭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晚我收到谭某打给我的7万元钱,但这笔钱我是向应某某借的,我们已于2015年1月8日将7万元归还应某某,当日应某某还出具《收条》给我们,应某某可以为我们作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同学应某某提出借钱,因原告谭某与应某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当晚,原告谭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蔡某某622845xxxxxxxxxxxx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人民币7万元。双方无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两被告表示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谭某转账给蔡某某的7万元,但主张该7万元是向应某某而不是向原告谭某所借,并提供应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1份及应某某证人证言,证明7万元是向应某某借的款,同时证明已于2015年1月8日将该款归还应某某;原告谭某表示借给被告的7万元钱是其个人所有,与应某某无关,对《收条》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两被告人民币7万元,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佐证,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借给两被告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两被告主张7万元是向应某某所借,且已归还应某某,并提供《收条》1张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然是应某某叫原告借钱给两被告的,但因原告借钱给被告的7万元钱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非原告与应某某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主张借款是向应某某所借,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2014年3月25日借给两被告人民币7万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该7万元未及时归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7万元钱已经还给应某某,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及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某某、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张某某、蔡某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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