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3
原告骆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赵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1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思想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私心较大,极不尊重原告母亲。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再婚,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听原告的劝说,反而为此和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也无法维系夫妻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住房一套(未选房)价值27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我同意,但是原告所说的离婚原因不属实,2010年4月和原告结婚后,被告尽到妻子应当尽义务的,包括原告被法律制裁期间原告都去看望原告的,该期间被告做生意维持家庭运转,原告出来后没有念及夫妻情分,在外面找了第三者,是原告的行为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要分配的房屋即渔安新城的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是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应进行分割;夫妻之间还有其他的财产,燃气灶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套、取暖电炉一台;还有被告的孩子结婚有些电器在原告房屋中,有床一间,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套、电视机一台,这是被告儿子结婚的东西,希望能够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燃气灶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套、取暖电炉一台,并要求搬走放置于原告房屋内属于被告儿子的物品,包括床一间,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套、电视机一台,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及归属。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住房一套,其未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等足够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从其自愿,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的房屋一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燃气灶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套、取暖电炉一台),以及搬走其孩子所有的现放置于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床一间,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及归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骆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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