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住本市。
被告蒙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因建房向我借款10万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至2012年8月1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又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由于二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认可。我现在没有钱,无力还款,只有等我被法院查封的房子拍卖后再进行清偿。我和刘某某现仍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用(渔安新城)房子作押。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又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由于二被告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刘某某、蒙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协议、身份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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