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原告卢某某,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梅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包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包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3110601)约定,“乙方(被告包某)向甲方(原告)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壹个月,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或分批偿还甲方;如乙方未能在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须向甲方按逾期天数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还款一天,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6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将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包某。2013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包某却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某仍然拒绝归还借款。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包某违反《借款协议》拒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1997.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卢某某(甲方)与被告包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3110601)一份,其上载明:“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申请,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最终借款金额以乙方收到所借款项时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金额为准,甲方并承诺于2013年11月6日前将所借款项交付乙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壹个月。最终期限以乙方收到所借款项时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期限为准。”、“如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借款月利率按……%计收;如乙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须向甲方按逾期天数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还款一天,须按欠款总额(含所欠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五(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包某在《借款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7000元至包某账户的,其余3000元借款采用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包某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包某于今日收到向卢某某处借取的编号为2013110601号《借款协议》项下资金总额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壹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其中:1、今收到出借人卢某某转入借款人包某账户款项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2、收到出借人卢某某交付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注:卢某某(身份证号:×××)包某(身份证号:520XXXXXXXXXXX4023)”。包某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并捺印。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包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双方有约定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包某一次性归还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包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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