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黄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住贵阳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因原告定居新加坡,被告为了将其入读新加坡私立学校的儿子住宿生活特请求原告将自己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750元新币,折合人民币3750元,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年11月原告交给被告3000元新币委托被告带给原告在贵阳生病住院的母亲,但被告却私自挪用,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确认,最终达成约定:原告同意该款暂借给被告,属于借款。而在租用原告房屋的租金尚欠3个月未付的情况下,被告儿子自行搬离,加之原告零星垫付的费用,扣除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最后经双方协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借到的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黄某欠其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15日和8月4日与手机号为139XXXX1117的短信记录,并提交了该手机号于2014年8月20日落款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但该发票上显示号码为139XXXX1117的用户名称为“﹡敏。”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滕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滕某某搬离某某大牌xxx#xx-xx主人房,因其母亲在中国贵阳,未能结清租金押金等退房事宜,特写此声明,待其母亲结清房款,此声明当面撕掉作废。见证人:丁某某,退房人:滕某某。”原告主张案外人滕某某系本案被告黄某之子,滕某某因租住原告的房屋未结清租金,而由其母亲黄某结清。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黄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案外人滕某某与被告黄某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声明及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因房屋租金和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其称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和据称为被告之子滕某某的声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人民陪审员  张英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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