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与赤水市贵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原告邓延,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贤贵,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德伦,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金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水市贵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组织机构代码:3224****-*。

法定代表人黄仁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露。

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诉赤水市贵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伦、陈金海及原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被告赤水市贵都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赤水贵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露、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共同诉称:2014年6月,四原告每人垫资三十万元作为起动资金,合伙承包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发包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同年6月20日,四原告所在村民小村组组长周毅作为四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签订了《赤水市文华办双龙村预留地商务酒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土石方施工合同》”),但周毅没有实际垫资合伙,也未参与平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过6个月施工,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然而周毅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员工黄仁露恶意串通,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四原告的工程款作担保,从黄仁露手中借资二十万元。2014年9月16日,周毅又向黄仁露私人借款三万元。后因周毅欠债逃匿,四原告无法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处取得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经四原告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寻求解决。2015年5月11日,街道办事处派员前往村委会办公室,就上述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却以周毅为合同相对人为由,将上述两笔借款共二十三万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拒不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为了尽快得到扣除二十三万元后的工程款506,100.00元,便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四原告被扣发的二十三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得。因被告赤水贵都公司人员黄仁露与周毅的私人借款与四原告无关,不应将该私人借款二十三万元从四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支付被扣发的农民工工资(即工程款)二十三万元;2、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辩称:1、原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土石方施工合同》的乙方签名即承包人是周毅,该合同没有原告方是承包人的任何记载,原告方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原告方称周毅代原告方签订合同不属实;2、周毅与公司员工黄仁露不存在恶意串通。周毅从黄仁露处所借二十三万元是工程预支款,为督促周毅施工并正确使用资金,公司才授权黄仁露以借款形式向周毅支付二十三万元,故该二十三万元公司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周毅作为承包人、施工方,公司向其预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方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3,原、被告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解决周毅离开本地后的遗留问题,并不代表公司认可原告方是合同相对人。而经核算,总工程款为1,886,100.00元,扣除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380,000.00元(含诉争二十三万元),公司已将工程款余款 506,1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方,且原告方也保证负责清偿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公司己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黄仁良(甲方)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周毅(乙方)、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村委会(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由周毅(乙方)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双龙村村委会(丙方)监督周毅(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四人组织当地农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8月15日,周毅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处(黄仁良经办)预支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周毅从黄仁露(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股东)处借款30,000.00元(诉争金额之一),借款借条载明:“……借期贰个月”。2014年11月1日,周毅、原告邓延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处(黄仁良经办)预支工程款45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周毅从黄仁露(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股东)处借款200,000.00元(诉争金额之一),借款借条载明:“……每月利息按照本金的3%计算,并在每月12号前付清上一月的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2015年1月5日,周毅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处(黄仁良经办)预支工程款200,000.00元。后土石方平场工程完工,而周毅下落不明,四原告就其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文华街道办事处、双龙村村委会寻求救济。2015年5月11日,在文华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就周毅下落不明后工程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即被告赤水贵都公司)乙(即四原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认可总工程量为75044方,总工程量为壹佰捌拾万陆仟壹佰元整(小写:1886100元)。二、此前甲方已经支付了138万元,其中115万元为乙方实际领取的工程款,23万元(即诉争金额)为周毅以工程担保的借款。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2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零陆仟壹佰元整(506100元),以乙方收据为凭,双龙村村委会盖章见证。四、乙方收到此笔工程款后,保证付清该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他人阻碍甲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内部自行处理分配工程款,如有争执与甲方无关,今后周毅再向甲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当日,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支付了结算后的工程款506,10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四原告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借条一(金额二十万元)、借条二(金额三万元)、领条(双龙村村委会出具)、《调解协议》,有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调解协议》、借条一(金额四十五万元)、借条二(金额二十万元)、借条三(金额三万元)、收条一(金额二十万元)、收条二(金额五十万元)、领条(金额506,100.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下列争议焦点:一、四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诉争的二十三万元是案外人周毅向被告赤水贵都公司预支的工程款还是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股东黄仁露之间的个人借款;三、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十三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周毅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后,多次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处预支工程款。而《土石方施工合同》没有周毅系受四原告委托承包该土石方工程的记载,四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只认可周毅系《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认定案外人周毅系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四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原告可以要求发包人即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四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辩称四原告不是《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诉争的二十三万元系案外人周毅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股东黄仁露处分两次支取,而就此形成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三万元、二十万元)上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或担保,其中金额为二十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2日出具)还是预先准备的模板式借条。从上述两张借条的形式上看,与周毅向被告赤水贵都公司(黄仁良经办)预支工程款而形成的两张收条、一张借条上均载明为工程预支款的内容大相径庭。又从上述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该两笔款项(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2日)均系在周毅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处(黄仁良经办)支取第一笔工程预支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金额二十万元)后产生,与黄仁良经办的工程预支款收条、借条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结合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若为督促周毅尽快施工并正确使用资金,完全可以在周毅预支第一笔工程款时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来约束周毅的建设行业习惯来看,本院认定诉争的二十三万元系案外人周毅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股东黄仁露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辩称周毅从黄仁露处支取的二十三万元以打借条形式预支工程预,是为督促周毅尽快施工并正确使用资金,而该辩称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诉争的二十三万元系案外人周毅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股东黄仁露之间的个人借款,并非周毅支取的工程款,故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尚有工程款二十三万元未向周毅支付。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支付该二十三万元,其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周毅欠其多少工程款,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才在欠付周毅的工程款二十三万元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四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因周毅下落不明未参与本案诉讼而无法查明周毅与四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四原告与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就周毅下落不明后的工程款等遗留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认可其应得工程款,被告赤水贵都公司已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赤水贵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三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原告邓延、陈德伦、陈金海、张贤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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