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朱某、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原告蔡某某,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援,住本市,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住本市。

被告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理人朱琦。

委托代理人朱某,年籍同上。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某、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代理人陈援、被告朱某及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朱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奥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奥荣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认可,我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奥荣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现我同意在2015年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奥荣公司辩称:我方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以朱某的答辩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朱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某特向蔡某某借人民币15万元,担保人奥荣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朱某担保,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本人在三个月内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及一切经济损失)朱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奥荣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另朱某于2013年10月11日亲笔在该《借款借据》中载明:“本人同意从2013年11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归还本金。”现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现借款的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奥荣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亦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我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奥荣公司对朱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奥荣公司对原告在借款活动中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则其对朱某该笔借款产生的上述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89条第一项、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对朱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朱某、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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