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华、曹某与曹某忠、曹某康、曹某学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原告曹某乙甲,住贵阳市。

原告曹某乙,住贵阳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乙丙,住贵阳市。

被告曹某乙丁,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某鹏,系曹某乙丁之子。

被告曹某乙戊,住贵阳市。

原告曹某乙甲、曹某乙诉被告曹某乙丙、曹某乙丁、曹某乙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甲、曹某乙的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曹某乙丁的代理人某鹏,被告曹某乙丙、曹某乙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甲、曹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生有子女共四人,长子曹某乙丁、次子曹某乙丙、三子曹某乙甲、女儿曹某乙。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留下遗产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54.l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层X号,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系1999年的拆迁安置房,其房屋差价9万多元及房屋装修均系原告曹某乙甲支付。2006年刘某某卧病在床直至2012年死亡。在此期间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丧葬费均由两原告承担,被告曹某乙丙负责照看。为此,被继承人刘某某曾经多次当着亲戚朋友及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丙留下口头遗嘱,遗嘱的内容为“其名下的两处房产由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丙继承,长子曹某乙丁没有尽到子女责任,所有财产均不得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嘱对遗产的继承份额没有确定,而两原告又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对遗产的继承应当多分。为此,两原告与被告曹某乙丙发生争议。综上,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分别继承刘某某2/5的遗产(遗产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5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层X号,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乙丙辩称,刘某某是我的母亲,其生病住院都是我和曹某乙甲、曹某乙三人在照顾,因此该房屋和门面应由我们三人继承。

被告曹某乙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和说法,我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曹某乙戊辩称,我是被继承人的长子,应享有继承权,故请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与曹某乙良系夫妻关系。共同购置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24号的木结构房屋两间,即住房和营业性门面房各一间,建筑面积均为21.75平方米,曹某乙戊系曹某乙良长子,刘某某系曹某乙戊继母。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曹某乙丁、次子曹某乙丙、三子曹某乙甲、四女曹某乙(又名曹某乙秀)。曹某乙良于1982年9月27日死亡。1999年4月7日,该房屋被拆迁,拆迁人贵阳危旧房改造开发公司将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x单元x楼的建筑面积为47.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一层的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间与被拆迁人刘某某进行产权兑换,抵扣各种费用后,由刘某某补给拆迁人人民币66711.77元,双方并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合同》。之后,拆迁人实际安置给刘某某的房屋坐落位置和面积为: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x层x号的建筑面积为12.28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间,刘某某最后实际补给拆迁人的款项为68811.95元,该款是由曹某乙甲支付的。被继承人刘某某从2006年开始就卧病在床,一直由曹某乙丙、曹某乙甲、曹某乙在照顾,直至2012年11月3日去世。2015年1月,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前述房屋和门面的《房屋使用权证》,原告曹某乙甲、曹某乙为办理该房的房屋转移、登记等手续,共支付了费用共计3304.02元。另查明,在刘某某生病和住院期间,其全部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费用均由曹某乙甲和曹某乙承担。同时查明,曹某乙戊在继母刘某某卧病在床期间,其对刘某某未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且被告曹某乙丁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原告提出被继承人刘某某在生前曾留下“其名下的两处房产由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丙继承,长子曹某乙丁没有尽到子女责任,所有财产均不得继承”口头遗嘱的主张,其未提供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薄、《房屋拆迁产权兑换合同》、《户口注销证明》、税务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上述房屋均是刘某某与曹某乙良夫妻的共同财产。现二位被继承人均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款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5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13条 第1款、第3款、第4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其所生育的三位子女曹某乙丙、曹某乙甲、曹某乙及长子曹某乙戊均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曹某乙丙、曹某乙甲、曹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应当多分,曹某乙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而被告曹某乙丁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本院可从其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9条第2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由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丙各享有前述房产二十四分之七(即八分之七除以三)的权利,曹某乙戊则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其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差价、办理房产手续的费用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益等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提出被继承人刘某某在生前曾留下“其名下的两处房产由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丙继承,长子曹某乙丁没有尽到子女责任,所有财产均不得继承”口头遗嘱的主张,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款第(二)项、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条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9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丙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x层x号的建筑面积为12.28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间均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权利。

二、曹某乙戊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08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x层x号的建筑面积为12.28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间均有八分之一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某乙甲、曹某乙、曹某乙戊、曹某乙丙各承担1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兆林

审 判 员  岑 兰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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