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福玉。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川,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代志奇。
申请人文先良、刘福玉与被申请人代志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16万元的财产。申请人文先良、刘福玉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文先良、刘福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申请人文先良、刘福玉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代志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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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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