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原告于同居当月怀孕。为了合法生育,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周一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借酒醉殴打原告。2014年6月起,原告因害怕被被告殴打而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但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并道歉。因被告经常醉酒、家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周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周一某生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期间发生的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均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诉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确实有发生争吵,但是夫妻间难免有争吵,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双方自行认识恋爱,于2011年8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周一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戴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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