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组织机构代码9150****-*。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蛟。
被告袁泽秀,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105**************。
被告陈栏鑫,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
原告曾靖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袁泽秀、陈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靖阳,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蛟,被告袁泽秀、陈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靖阳诉称: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袁泽秀驾驶被告陈栏鑫所有的贵CF****号轻型货车,从赤水市荷花池往五星路方向行驶,途径赤水大桥德克士门口斑马线时,将正常过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先兆流产、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尾椎骨折待排。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泽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袁泽秀除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9256.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贵CF****号轻型货车确实是在被告处投保,但原告起诉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袁泽秀、陈栏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F****号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进行赔偿。此外,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11.58元,并另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00元,支付陪床费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所支付的生活费1000.00元及陪床费2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袁泽秀持有5203********号“C1”驾驶证驾驶贵C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水市荷花池往赤水市五星路方向行驶,在途径赤水市大桥德克士门口斑马线时,与原告曾靖阳、案外人张福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早孕、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尾椎骨折待排、霉菌性阴道炎。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遵骨科医师建议休息2月;产科定期产检;不适随诊。被告袁泽秀支付了所产生的医疗费3211.58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袁泽秀付给案外人张福才生活补偿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曾靖阳认可此笔1000.00元款是被告袁泽秀预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同意返还被告袁泽秀。2015年10月2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泽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靖阳无责任。
另查明,贵CF****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栏鑫,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赤水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发票,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泽秀驾驶贵CF****号轻型货车上路行驶,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将原告曾靖阳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泽秀负事故全责,而贵C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曾靖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曾靖阳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曾靖阳的主张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工作性质等方面的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82天计算,因有医院的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6388.59元(28437.00元/年÷365天×82天)。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作性质等方面的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2天计算为1714.01元(28437.00元/年÷365天×2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70.0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22天,为1540.00元(70元/天×22天)。
4、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先兆流产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0元。
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不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曾靖阳的损失共计12642.6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袁泽秀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生活费,原告曾靖阳认可,亦同意予以返还,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靖阳各项损失11642.60元,支付被告袁泽秀垫付的生活费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靖阳各项损失11642.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泽秀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曾靖阳承担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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