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骆泽英,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生,住赤水市,身份证号5221**************。
委托代理人张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跃支与被告袁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支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泽英,被告袁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支诉称:2013年2月12日11时许,袁明生无证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官渡镇境内官石线1KM处,将我碰倒受伤,该事故由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事故证明。我受伤当日即由袁明生护送到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诊断治疗,有关费用已由袁明生支付。我的伤情因经治疗无好转,先后自行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赤水市官渡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3126.80元,我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为此,要求袁明生赔偿医疗费3126.80元,误工费28282.9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1224.00元、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6.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1719.70元。
被告袁明生辩称:2013年2月12日11时许,袁明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与王跃支发生挂擦,也未导致王跃支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形式要件欠缺,存在瑕疵;王跃支的右膝内侧半月板之伤及其他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跃支未住院治疗,无专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对王跃支所受之伤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王跃支未实际误工,故其有关损失不应支持。综上,王跃支的损伤不是袁明生驾驶摩托车造成,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袁明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 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袁明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跃支致伤的事实。
证据2:王跃支的诊断报告、处方签、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若干份,欲证明王跃支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和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3:王跃支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欲证明王跃支受伤后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683、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欲证明王跃支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所产生的鉴定费。
证据 5:王跃支名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王跃支所从事的职业为批发零售业。
证据6: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袁明生驾驶摩托车致伤王跃支,王跃支一直在向袁明生索赔,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跃支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经质证,袁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只要是交通事故,就应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该证明欠缺有效的形式要件而存在瑕疵,且剥夺了袁明生陈述、复议等权利;认为证据2中,医疗证明历经几个月才出具,不能证明王跃支的半月板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合江张氏骨科医院的证明恰好说明王跃支半月板伤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不能证明王跃支受伤部位的治疗情况;认为证据3中,王跃支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中,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均是依据王跃支的半月板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标准也不符合规定,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中,交警部门的说明并不能证明袁明生驾驶摩托车致伤王跃支的事实。张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袁明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2日11时许,袁明生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石堡乡往官渡镇方向行驶至官石线1KM处时,将行人王跃支碰倒,造成王跃支受伤,该事故由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有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袁明生于事故发生当日将王跃支送往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以服药治疗为主,医嘱暂休养1个月,有关费用已由袁明生支付;当日,又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以服药治疗为主,医嘱休息3个月。王跃支于2013年4月17日起,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赤水市官渡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产生医疗费3126.80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以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跃支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1日以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跃支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
王跃支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袁明生对其有关损失予以赔偿,后以需要继续医治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准。2014年11月3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证明,证实王跃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多次到该队要求解决其赔偿事宜,因王跃支与袁明生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或无法联系袁明生,而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划分,故应由袁明生提供证据证明王跃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而袁明生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跃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加之袁明生系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推定袁明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王跃支受伤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时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明生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跃支人身损害,王跃支为此要求袁明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袁明生辩称王跃支所受之伤不是2013年2月12日袁明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同时提出王跃支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事发当日袁明生将王跃支送往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来看,袁明生已认可自己驾驶摩托车致伤王跃支的客观事实,同时袁明生无证据证明王跃支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亦自愿不要求对王跃支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袁明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本院认定王跃支之伤系袁明生2013年2月12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对袁明生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医疗费3126.80元,王跃支为此提供有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和赤水市官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票据,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该费用王跃支已支付,系王跃支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护理费4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王跃支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王跃支需要护理的证明,加之王跃支对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所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支持。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误工费2828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鉴定机构将王跃支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根据对王跃支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看,医疗机构建议王跃支休息时间为4个月,结合王跃支实际医治和定残的时间,该损失日150天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王跃支虽向本院提供有营业执照,要求其误工损失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其居住地为农村,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0850.00元÷365天)×150天=12678.08元。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王跃支受伤致残,必然会给王跃支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 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交通费12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跃支持续医治时间较长,结合王跃支受伤部位复查、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跃支交通费为1000.00元。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住宿费80.00元,王跃支对此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跃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434.00元计算为5434.00元×20年×10%=10868.00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10868.00元为准。
对于王跃支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王跃支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系其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跃支受伤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30972.88元,由袁明生向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跃支赔偿各项损失3097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跃支其余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跃支承担50.00元,被告袁明生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成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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