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原告杜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梅华、张春霞,贵阳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给儿子买房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此,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2%每月,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1000元,至起诉时止为1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未向原告借钱。我们每人5万元,共同向贵阳南明区瑞昌鑫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鑫寄卖公司”)投资,本人确实收到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但是该款项是投资到瑞昌鑫寄卖公司的,我没得,是公司得的。借条落款处签名是“罗某某”,为了方便,我把“嗣”简写为“士”,认可该借条。得到原告的款项至今,我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给原告。现在没有钱,等瑞昌鑫寄卖公司还钱给我,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按月支付。”,落款处签名为“罗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并表示落款处“罗某某”系其本人所签,为了方便将“嗣”简写为“士”,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的5万元是投资到瑞昌鑫寄卖公司的,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但同时又表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利息,但是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表示仅收到被告3个月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

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虽

然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条中被告本人“今借到杜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按月支付。”的表述与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属借款。被告表示已收到该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给付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表示已经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出于自愿,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未每月2%,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罗某某负担(此款杜某某已交,罗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杜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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