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英达诉被告刘继发、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2
(2014)南民初字第01716

原告赵英达

委托代理人赵波

被告刘继发

被告杨兵

原告赵英达诉被告刘继发、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达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刘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达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3分许,原告赵英达行车在本市花果园立交桥下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N4976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赵英达住院期间交纳1000元住院费后就一直逃避责任。7月19日原告无能力交纳所欠医院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欠下的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84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护理费(60天×110元=6600元);3 、判令二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判令二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9元,邮寄费20元,上述共计37037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继发辩称,被告是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因此原告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摩托车是被告刘继发于2013年9月在杨兵处购买的,现在车辆已不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是我和赵英达发生的,与杨兵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37分许,被告刘继发驾驶其所有的贵FN4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服务大楼方向往花果园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解放路进花果园立交桥入口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赵英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英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贵阳市筑公交认字【2014】第52102520140421043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英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英达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英达出院,住院治疗共15天。被告刘继发在原告赵英达入院时预交1000元住院费。原告赵英达提交了2014年7月15日和8月21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欠费通知单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欠医院住院费为6848元。另查,贵FN4976号普通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兵,该车于2013年9月已转卖给被告刘继发,刘继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审理中原告赵英达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杨兵的起诉。贵FN4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已过期,未续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继发驾驶其所有的贵FN4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服务大楼方向往花果园桥方向行驶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赵英达撞伤,造成原告赵英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继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英达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发虽然否认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但其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被告刘继发称原告赵英达的交通事故与已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英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根据以上原则,现对原告赵英达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所欠医疗费684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医疗费6848元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未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赵英达实际支付之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赵英达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支持其伤情确需后续治疗佐证,仅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催费通知书作为证据诉请,无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赵英达诉请6600元(60天×110元)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赵英达要求60天的请求偏高。其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因医嘱未明确卧床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15天的护理期,总计30天。结合本市护理行业的报酬,酌情每日按11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赵英达诉请1800元营养费的要求,原告住院治疗15天,营养费应为450元(15天×3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19元、邮寄费20元的请求,两笔费用因诉讼而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300元交通费的要求,其住院为15天300元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给予165元的交通补偿。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应为4365元。由于被告刘继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又未积极治疗伤者,导致纠纷的产生,过错责任在被告。因此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英达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4384元。

二、驳回被告赵英达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其中20元邮寄费),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继发负担6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英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长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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