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喜军,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经常居住地瓮安县侯爵豪苑小区。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惠前、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及被告李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4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7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差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未给付是事实,但被告未给付是因为原告方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的房屋漏水,原告公司的徐经理去看过,但未修理,另外被告家里进了小偷,也是由于原告没有管理好,还有就是小区的路灯经常不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侯爵豪苑”商住楼系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11年11月1日,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爵豪苑项目部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瓮安县“侯爵豪苑”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对“侯爵豪苑”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喜军又与原告签订《侯爵豪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侯爵豪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未约定服务期限。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服务质量、服务资金、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类型和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电梯住宅1.00元/月/平方米,步梯住宅0.50元/月/平方米,商业2.00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按季度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如在当月最后一日仍未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被告李喜军系侯爵豪苑小区C栋2单元7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3平方米,自2012年10月30日交房后,被告李喜军已经入住两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4元。另原告为被告向瓮安县城市管理局代缴了2014年和2015年的垃圾处置费共计72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与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爵豪苑项目部签订的《瓮安县“侯爵豪苑”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及之后与被告李喜军签订的《侯爵豪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起至今为“侯爵豪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喜军作为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及《侯爵豪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喜军缴纳物业管理费104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系瓮安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代收,原告已将该费用交至委托单位瓮安县城市管理局,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城市垃圾处置费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原告不予修理的辩解理由,根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房屋漏水的问题属于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保修范围,且还在保修期内,另外被告李喜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楼水,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导致小偷进其家盗窃的辩解理由,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免责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喜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零四十四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七十二元,共计一千一百一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喜军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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