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美诉邓某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美,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贺俊,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邓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美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某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邓某涛由被告一人抚养;3、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借债务;4、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虽然是二婚,但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相反对原告百依百顺,打工工资也全部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在打工期间因受伤丧失劳动力,原告因此嫌弃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子女由被告一人抚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 2010年7月13日生育一子邓某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荣升牌电冰箱一台、盘式三轮车一辆、贵JR6940号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原告张某美在邮政银行有定期存款10 000元;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因工伤获赔47 000元,该款现在还有27 000元在被告邓某某的名下;共同债务有欠刘成书20 000元;共同债权有邓文元欠原、被告20 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合好的。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了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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