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锡艳,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华小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锡艳诉被告华小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小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宋锡艳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万元做生意作装修用,因原告与被告比较熟悉,相信被告的诚信度,加上被告有偿还能力,就同意借款2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二个月后还钱,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在被告已有4个月未给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催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却用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付4个月的利息1600元(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小咏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被告华小咏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7月12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宋锡艳借款8万元,由王超、宋跃明作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计算。之后因被告华小咏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结算差欠的利息后于2015年6月12日以利息转为借款的形式双方重新立据借条一份,以工资作抵押借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付4个月的利息1600元(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立据2万元借条给原告,实际是原、被告对2014年7月12日以8万元借款本金按3%的月利率结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欠款是因差欠利息而产生,所以不应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小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锡艳欠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华小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朝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