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有禄诉陈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余友禄,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

委托代理人周学春,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邦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

委托代理人熊宇龙,男,苗族,1988年8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珠藏坝村,系被告陈邦伟之姐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友禄诉被告陈邦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学春,被告陈邦伟委托代理人熊宇龙,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余友禄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0.9元,护理费23 892元,务工费24 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68 79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00元,共计60 480元。

被告陈邦伟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肇事车辆已入保,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以人民保险的为准,且我方垫付了共8498.9元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人民保险的答辩意见:待原告方举证后再发表我方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部分:

一、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邦伟驾驶贵JE1922号小型客车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方向往瓮安三小方向行驶,于14时05分左右在行至瓮安县植物油厂门前路段将原告余友禄刮擦伤,造成原告受伤。经贵州省黔南州交警支队瓮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03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骨折;2、右侧裸关节组织挫裂伤。6月13日,原告出院在家休息康复。后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二、贵JE1922号车辆入保情况:贵JE1922号车辆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民保险入保,保险期至2015年7月10日,其中交强险保额122 000元,第三人责任险保额300 000元。

三、医疗费:原告余友禄主张300元,被告陈邦伟主张垫付8498.9元;

四、护理费计算标准30 185元/年;

五、误工费计算标准33 590元/年;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一、出院后康复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之规定:“踝部骨折120日”,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的:“患骨痂未完全生长可不能负重大约在半年左右”,本院酌情决定出院后康复之间为140天。

二、务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住院84天,出院康复140天,共计224天,即(33 590元/年÷365天)×224天=20 614.14元。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84天,出院康复140天,共计224天,即(30185元/元÷365)×224天=18524.4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84天=8400元。

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瓮安县人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明确:“注意休息,防摔倒跌伤,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15元/天计算至康复期限止,即15元/天×224天=336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陈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E1922号车在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邦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00元;护理费18 5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 误工费20 614.14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51 438.63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人民保险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另,陈邦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498.9元,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同意在本案中直接给付被告陈邦伟。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友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三分;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邦伟垫付医疗费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元,原告余友禄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友禄。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