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吴国庆、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廷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菊,1981年3月9日,贵州瓮安人,户口地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吴国庆,贵州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国庆、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菊、吴国庆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该社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菊、吴国庆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又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向该社借款27万元。10万元和27万元的借款分别约定按季度清偿利息,并约定10万元的这笔借款在2015年7月23日到期,年利率为9.225‰;约定27万元的这笔借款在2018年7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9.225‰。并用房屋作抵押。之后,二被告已归还了10万元借款的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已归还了27万元借款的2015年4月4日前的利息。过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是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0月31日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吴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七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菊、吴国庆同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42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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