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郡诉石维学买卖合同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唐郡,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蒋永先,女,系唐郡之母,住所地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维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唐郡诉被告石维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唐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债务15 800元及利息15 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维学的意见:本人差欠原告的欠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维学于2007年5月14日在原告唐郡处购买洁具、灶具,当时无钱支付,被告石维学立据借条借到原告唐郡现金15 8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得,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石维学差欠原告唐郡货款15 8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唐郡要求被告石维学给付欠款15 8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维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郡的欠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唐郡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石维学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不服部分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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