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昕菊诉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原告杨昕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兴茂,系原告之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任红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昕菊诉被告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本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已偿还利息52 800元,现经济困难,同意延期清偿本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月28日,被告分别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2 800元的利息,后期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已付利息表示认可,不再追究。对后期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对本金的清偿问题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任红亚向原告杨昕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杨昕菊请求被告任红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昕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昕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红亚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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