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小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王超,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宋跃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锡艳诉被告华小咏、王超、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艳和被告宋跃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华小咏、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锡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按月利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跃明的辩称意见是:借款是事实,本人担保也是事实,应当先由华小咏偿还。
被告华小咏、王超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现查明:被告华小咏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7月12日立据向原告宋锡艳借款8万元,由被告王超、宋跃明作担保,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当日宋锡艳扣除2400元的利息,被告华小咏实得现金77 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止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小咏、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小咏向原告宋锡艳借款77 6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和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小咏偿还借款本金77 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该标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超、宋跃明为被告华小咏在原告处担保借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宋跃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华小咏、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小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锡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六百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王超、宋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锡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华小咏、王超、宋跃明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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