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昌琴诉蓝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原告袁昌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蓝登亮,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昌琴与被告蓝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琴与被告蓝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袁昌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8 8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30 245.4元,合计149054.4元,2015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登亮辩称:借款人王昌松已过世,其生前借的钱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条是不是王昌松写的也不清楚,且借款这么大笔数目,作为妻子我不清楚。如果借条上有我的签字,我愿意偿还,对这笔借款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笔借款不是整数,不符合常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蓝登亮与借款人王昌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王昌松向原告袁昌琴立据借款人民币118 800元用于购买钢筋建设江界河移民生态安置房工程,实际借款11万元,其中8800元系两个月的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现金支付。2015年元月,王昌松在瓮安县江界河工地发生意外死亡,被告继续接手该工地建设。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未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昌琴与被告蓝登亮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登亮是否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应否负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蓝登亮主张本案债务不清楚是否系王昌松生前借款,借条没有被告签字,不清楚借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且有四名证人予某某,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18 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被告主张该金额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另8800元为两个月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给付期限,原告称王昌松借款后未给付利息,但因借款人王昌松已逝世,无法查明利息是否给付,给付到何时,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昌松系2015年元月发生意外,从2015年元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蓝登亮偿还原告袁昌琴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登亮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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