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闽东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经营者杨建斌,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福建平谭人,住所地福建省平谭县大练乡。
被告李禄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5立案受理原告杨建斌诉被告李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变更为瓮安县闽东钢材经营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经营者杨建斌及被告李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5 368元,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40 499元,合计75 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后,被告仍差欠原告35 368元,其中24 952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立据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25日之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欠方必须付供货方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8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的瓮安县闽东钢材场出库单、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按欠款本金的30%支持逾期违约金,即10 6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闽东钢材经营部货款三万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一万零六百一十元四分;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闽东钢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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